被告人刘某,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美媛。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刁美媛到庭参加诉讼。
因补充证据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深圳市铨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某祥(已判决)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两人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刘某祥经营的公司未依法支付该公司文明全等37名员工的劳动报酬,数额共计人民币396225元,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坪山新区)于2013年4月3日已向该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
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应支付37名员工工资396225元。
随后,被告人刘某逃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11月6日,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民警在查验旅客身份时抓获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据显示,刘某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公司的机器设备经合法拍卖,已返还深圳市坪山新区社会建设局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深圳市铨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刘宝祥(已判刑)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两人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刘宝祥经营的公司未依法支付该公司文明全等37名员工的劳动报酬,数额共计人民币396225元,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坪山新区)于2013年4月3日已向该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
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应支付37名员工工资396225元。
随后,被告人刘某逃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11月6日,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民警在查验旅客身份时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移送案件目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提取笔录、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坪山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部分工人工资已得到偿还,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量。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美媛。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刁美媛到庭参加诉讼。
因补充证据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深圳市铨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某祥(已判决)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两人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刘某祥经营的公司未依法支付该公司文明全等37名员工的劳动报酬,数额共计人民币396225元,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坪山新区)于2013年4月3日已向该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
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应支付37名员工工资396225元。
随后,被告人刘某逃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11月6日,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民警在查验旅客身份时抓获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据显示,刘某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公司的机器设备经合法拍卖,已返还深圳市坪山新区社会建设局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深圳市铨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刘宝祥(已判刑)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两人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刘宝祥经营的公司未依法支付该公司文明全等37名员工的劳动报酬,数额共计人民币396225元,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坪山新区)于2013年4月3日已向该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
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应支付37名员工工资396225元。
随后,被告人刘某逃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11月6日,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民警在查验旅客身份时抓获被告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移送案件目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提取笔录、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坪山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部分工人工资已得到偿还,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量。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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