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信天皮具厂期间,拖欠该厂员工秦某甲、葛某甲、覃某某、章某某等30名员工的工资款共计17508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携带家人弃厂逃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仅由上述员工变卖工厂设备所得抵扣掉工资款43000元。
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新疆自治区阿克苏垦区一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余某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达132080元、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情节,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喀拉玉尔滚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告、案件移送函,被告人余某的户籍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欠薪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协议书、声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葛某乙、覃某、章某、苏某、秦某乙、葛某丙、刘某、李某甲、杨某、蓝某、谢某甲、周某、谢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章某、覃某、苏某、葛某乙、秦某乙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亲笔供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信天皮具厂期间,拖欠该厂员工秦某甲、葛某甲、覃某某、章某某等30名员工的工资款共计17508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携带家人弃厂逃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仅由上述员工变卖工厂设备所得抵扣掉工资款43000元。
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新疆自治区阿克苏垦区一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余某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达132080元、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情节,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喀拉玉尔滚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告、案件移送函,被告人余某的户籍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欠薪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协议书、声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葛某乙、覃某、章某、苏某、秦某乙、葛某丙、刘某、李某甲、杨某、蓝某、谢某甲、周某、谢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章某、覃某、苏某、葛某乙、秦某乙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亲笔供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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