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7日,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丰镇市,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系个体。
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婷、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承包某某公司管道焊接工作,约定张某某找工人负责焊接技术,某某项目部给其提供吃住、机具。
2016年6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闫爱军等22名工人在项目部工地从事管道焊接工作。
2016年7月16日,项目部支付张某某120,000元工程款让其支付工人工资,张某某支付了另外两名工人17,000元工资后,携剩余103,000元逃跑。
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支付22名工人工资133,365元。
2016年7月28日,达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向张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张某某在责令改正期间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
期间,某某项目部全额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33,3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某某公司在某某有限公司二期年产20万吨氢炔项目中的管道焊接工作,约定由张某某负责找工人从事管道焊接工作。
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闫某某等人从事该项管道焊接工作。
2016年7月16日某某分公司支付张某某,120,000元让其支付工人工资,张某某支付了另外两名工人17,000元工资后,携剩余103,000元逃跑。
2016年7月21日,闫某某等22名工人向达拉特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张某某拒不支付22名工人工资133,365元。
2016年7月22日达拉特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决定立案查处。
2016年7月28日,达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向张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张某某在责令改正期间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
期间,某某分公司全额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33,3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材料登记表、案件材料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审批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人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案卷材料、领用工资表、工资明细、结算总量表、装备出库入库后差量表、收条、转账单、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说明、证人李某1、贾某1、贾某2、葛某、卫某、李某2、窦某、闫某某、殷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达拉特旗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电话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支付2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33,36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婷、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承包某某公司管道焊接工作,约定张某某找工人负责焊接技术,某某项目部给其提供吃住、机具。
2016年6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闫爱军等22名工人在项目部工地从事管道焊接工作。
2016年7月16日,项目部支付张某某120,000元工程款让其支付工人工资,张某某支付了另外两名工人17,000元工资后,携剩余103,000元逃跑。
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支付22名工人工资133,365元。
2016年7月28日,达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向张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张某某在责令改正期间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
期间,某某项目部全额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33,3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某某公司在某某有限公司二期年产20万吨氢炔项目中的管道焊接工作,约定由张某某负责找工人从事管道焊接工作。
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闫某某等人从事该项管道焊接工作。
2016年7月16日某某分公司支付张某某,120,000元让其支付工人工资,张某某支付了另外两名工人17,000元工资后,携剩余103,000元逃跑。
2016年7月21日,闫某某等22名工人向达拉特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张某某拒不支付22名工人工资133,365元。
2016年7月22日达拉特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决定立案查处。
2016年7月28日,达拉特旗劳动监察大队向张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张某某在责令改正期间仍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
期间,某某分公司全额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33,3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达拉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材料登记表、案件材料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审批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人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案卷材料、领用工资表、工资明细、结算总量表、装备出库入库后差量表、收条、转账单、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说明、证人李某1、贾某1、贾某2、葛某、卫某、李某2、窦某、闫某某、殷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达拉特旗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电话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支付2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33,36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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