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住重庆市铜梁县。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拖欠其投资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阿帝玛尼皮具厂的30余名员工8、9、10月份工资合计228251元后逃匿。
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厂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其在2013年10月26日前整改并发放所拖欠工资,被告人朱某逾期未支付。
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被告人朱某仍逾期不接受调查及配合处理。
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阿帝玛尼皮具厂被欠薪员工将该厂设备杂物以180000元变卖以清偿工资。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贵州省金沙县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朱某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情节,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广州市花都区阿帝玛尼皮具厂欠薪逃匿事件处理情况的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营业执照;欠薪工资表;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害人李某、马某、江某、温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拖欠其投资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阿帝玛尼皮具厂的30余名员工8、9、10月份工资合计228251元后逃匿。
2013年10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厂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其在2013年10月26日前整改并发放所拖欠工资,被告人朱某逾期未支付。
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被告人朱某仍逾期不接受调查及配合处理。
2013年10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阿帝玛尼皮具厂被欠薪员工将该厂设备杂物以180000元变卖以清偿工资。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贵州省金沙县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朱某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情节,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广州市花都区阿帝玛尼皮具厂欠薪逃匿事件处理情况的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营业执照;欠薪工资表;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害人李某、马某、江某、温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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