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2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峰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金泰雅居小区承包10、12号楼的承建工程,次年年底工程竣工,开发商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被告人李某某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未支付给纪某1、夏某等10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39万元。
2016年8月22日,纪某1等人至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李某某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人李某某仍拒绝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代为支付10名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纪某1、苏某、纪某2、张某1、沙某、张某2、夏某、纪某3、李某2、纪某4的陈述,证人石某、李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工资结算清单、欠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收条、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十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2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峰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金泰雅居小区承包10、12号楼的承建工程,次年年底工程竣工,开发商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被告人李某某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未支付给纪某1、夏某等10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4.39万元。
2016年8月22日,纪某1等人至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人李某某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人李某某仍拒绝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代为支付10名工人工资,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纪某1、苏某、纪某2、张某1、沙某、张某2、夏某、纪某3、李某2、纪某4的陈述,证人石某、李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工资结算清单、欠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收条、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十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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