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8-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作为湘乡市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拖欠该公司员工郭某某、何某等37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3821元,经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
 
该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蒋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支付了员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并对员工进行了适当补偿。
 
可对被告人陈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湘乡市百味鱼村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拖欠该公司员工潘某、成某、赵某某、李某、何某、段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龙某、谭某、易某、郭某某、谢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杨某某、杨某某、易某某、文某某、葛某某、冯某某、廖某某、丁某、谭某某、文某某、刘某某、晏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沈某等34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63821元。
 
2015年11月26日,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陈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陈某限期支付郭某某、何某等人劳动报酬263821元。
 
但被告人陈某一直拒不支付。
 
2016年1月27日,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筹资263821元,由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郭某某、何某等34人的全部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经成年。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湘乡市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湖南省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汇总表》,证实该公司拖欠员工公司的事实。
 
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人社监令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局于2015年11月26日责令被告人陈某限期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
 
湘乡市村镇银行现金交款单凭证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筹资263821元,由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
 
违法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彭某某、廖某某、何某、谭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彩某、冯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易某、沈某、文某某、段某某、赵某某、丁某、潘某、杨某某、贺某某、易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在湘乡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经过及该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为湘乡休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从2015年8月份开始至2015年11月,因为资金周转不及时,共拖欠员工工资263821元,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他限期整改,因为没有资金支付,外出逃避。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起诉以前全额支付了劳动者的报酬,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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