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王X萌、吴X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牛X飞、李X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07-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灵宝市亚武西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萌,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灵宝市。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同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欣,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住灵宝市。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同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X飞,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灵宝市。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同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博,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现租住灵宝市。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同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初,被告人李X、王X萌二人预谋采取利用他人攻击灵宝市建设路的棒棒糖网吧计算机系统,网吧不能上网后,再以维护网吧网络的方式向网吧老板周某索要钱财。

后李X联系网络黑客,被告人吴X欣、李X博到网吧查看网吧IP地址、向计算机安装软件,协助网络黑客对网吧网络进行攻击,造成棒棒糖网吧网络瘫痪,100余台计算机无法上网。

后王X萌勾结被告人牛X飞、吴X欣等人,以王X萌可以帮助维护网络为名向周某索要35000元。

后王X萌两次向周某索得现金共计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王X萌、牛X飞、吴X欣向周某赔偿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初,被告人李X、王X萌预谋利用网络黑客攻击灵宝市建设路的棒棒糖网吧计算机系统,待网吧不能正常上网后,再以维护网络的名义向棒棒糖网吧负责人周某索要钱财。

被告人王X萌得知被告人牛X飞的朋友被告人吴X欣与周某熟悉,被告人王X萌找到被告人牛X飞告知计划并许诺给被告人牛X飞分钱,被告人牛X飞将被告人吴X欣介绍给被告人王X萌。

被告人王X萌安排被告人吴X欣、李X博数次到棒棒糖网吧查看网吧IP地址、向网吧计算机系统安装软件。

被告人李X联系网络黑客,以攻击一小时1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向黑客支付报酬400元,造成棒棒糖网吧网络瘫痪,100余台计算机无法上网。

棒棒糖网吧不能上网后,被告人吴X欣以维护网络为由将被告人王X萌介绍给周某,被告人王X萌向周某索要维护费50000元,后周某与被告人王X萌协商为35000元,分次结清。

后被告人王X萌于2016年8月13日、8月18日两次共收到周某现金3500元。

被告人李X分得1000元,被告人王X萌分得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各赔偿周某损失15000元,共计6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杜某、李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收条、上网记录、网吧计算机分布图、日志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雇佣网络黑客攻击棒棒糖网吧的事实以及赔偿谅解情况;

3、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王X萌预谋、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吴X欣、牛X飞、李X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吴X欣、牛X飞、李X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李X博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牛X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X、王X萌、吴X欣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牛X飞、李X博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X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X欣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牛X飞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X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沛

人民陪审员宋新新

人民陪审员王倩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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