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州,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田X州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州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田X州在盱眙县黄花塘镇利用自己QQ号(29×××67)添加附近的人加被害人陈某、赵某等14人为好友,后以自己“苹果”手机丢失,请求被害人帮助自己删除手机内照片为由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登陆自己在“苹果官网”上注册过的“苹果”ID账号,在被害人登录其提供的“苹果”ID账号后,将账号绑定的密码进行修改,并通过“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设备14台,造成被害人的“苹果”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索取财物,非法获利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X州已经退还赃款12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X州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依法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X州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田X州在盱眙县黄花塘镇利用自己号码为29×××67的QQ号添加“附近的人”,添加有“苹果”手机的被害人陈某、赵某等14人为好友,获取被害人的信任。
后被告人田X州以自己“苹果”手机丢失为由,请求被害人帮助自己删除手机内照片,借此让被害人登陆自己在“苹果官网”上注册过的“苹果”ID账号,在被害人登录其提供的“苹果”ID账号后,将账号绑定的密码进行修改,并通过“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14台,造成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无法正常运行,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索取财物,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X州已经退还赃款人民币1200元。
另查,被告人田X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赵某、程某1、李某、郭某、费某、程某2、颜某、莫某、林某、凌某、吴某、任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黎某、田某、乔某的证言,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勘验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对被告人田X州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的视听资料,证明聊天记录及转账情况的电子数据,盱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州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田X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州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州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州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田X州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志超
代理审判员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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