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大学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泉生,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大专文化程度,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施元章,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春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一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泉生、刘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元章、赵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州中环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系2016年湖州市重点监控污水处理企业。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湖州中环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分管生产业务总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生产部经理,二人明知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检测仪系数不得擅自修改,不得篡改自动检测数据,为了逃避环保部门的实时监控,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修改总磷总氮污染源自动检测仪中总氮的检测系数,导致没有达标处理的污水排入长湖申航道运河。
2017年4月11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总排口抽取水样,经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检测,其中两份样品中总氮污染物,分别达到17.0mg/l和16.4mg/l,超过标准15.0mg/l。
经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报告中的总氮属一般污染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涉嫌触犯刑法案件移送清单、移送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运维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自动检测设备打印纸、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维记录记录簿、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6年湖州市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州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营业执照、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州中环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湖州市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委托运营协议、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州市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史某、翁某、彭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湖环监(2017)测字257号检测报告;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出水总氮超标的情况说明》、《关于出水总氮超标的排查报告》、检测报告、《出水总氮超标的情况报告》、《关于进水异常及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报告》、关于请求加强湖州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上游企业排水管理的报告、《关于进水总氮面临超标风险的报告》、《关于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出水在线数据超标(总氮)的情况说明》、《关于进水水质异常的汇报》、《关于出水氨氮在线数据异常值的报告》,证据二总氮超标排放对环境的影响,证据三关于出水出现超标时生产运行上所做的工艺调整及控制以及证据四关于外部取样数据汇报,本院认为,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收取运营费用的受委托运营的污水处理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将来自上游企业的不合格污水处理合格达标,后方能予以排放,上游企业进水水质异常与否,不影响两被告人定罪量刑,且不能作为实施犯罪的理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擅自修改系统参数,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排放的污染物系一般污染物,超标数值不大,认罪态度好,且所在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泉生,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大专文化程度,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施元章,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春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一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泉生、刘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元章、赵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州中环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系2016年湖州市重点监控污水处理企业。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湖州中环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分管生产业务总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生产部经理,二人明知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检测仪系数不得擅自修改,不得篡改自动检测数据,为了逃避环保部门的实时监控,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修改总磷总氮污染源自动检测仪中总氮的检测系数,导致没有达标处理的污水排入长湖申航道运河。
2017年4月11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总排口抽取水样,经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检测,其中两份样品中总氮污染物,分别达到17.0mg/l和16.4mg/l,超过标准15.0mg/l。
经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报告中的总氮属一般污染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涉嫌触犯刑法案件移送清单、移送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运维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自动检测设备打印纸、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维记录记录簿、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6年湖州市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州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营业执照、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州中环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湖州市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委托运营协议、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州市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史某、翁某、彭某、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湖环监(2017)测字257号检测报告;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出水总氮超标的情况说明》、《关于出水总氮超标的排查报告》、检测报告、《出水总氮超标的情况报告》、《关于进水异常及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报告》、关于请求加强湖州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上游企业排水管理的报告、《关于进水总氮面临超标风险的报告》、《关于东部新区污水处理厂出水在线数据超标(总氮)的情况说明》、《关于进水水质异常的汇报》、《关于出水氨氮在线数据异常值的报告》,证据二总氮超标排放对环境的影响,证据三关于出水出现超标时生产运行上所做的工艺调整及控制以及证据四关于外部取样数据汇报,本院认为,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收取运营费用的受委托运营的污水处理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将来自上游企业的不合格污水处理合格达标,后方能予以排放,上游企业进水水质异常与否,不影响两被告人定罪量刑,且不能作为实施犯罪的理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擅自修改系统参数,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排放的污染物系一般污染物,超标数值不大,认罪态度好,且所在中环水务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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