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原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橡树玫瑰城14幢2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原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橡树玫瑰城14幢2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原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橡树玫瑰城14幢2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原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橡树玫瑰城14幢2单元401室。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裴玉林、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橡树玫瑰城等地,使用软件对从互联网上购买的大量电子邮箱账号、密码进行筛选,筛选出注册过icloud账号的邮箱,后利用苹果(中国)官方网站的忘记密码、查找我的IPHONE等功能对icloud的密码等数据进行修改,将icloud绑定的设备设置丢失或抹除状态,进而远程锁定了被害人郑某(张家港市人)等人的”苹果”设备,再通过QQ聊天软件以”解某”的名义通过互联网向郑某等人索取钱财。
 
2016年5月底,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告人何某某的纠集下,开始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实施远程锁定”苹果”设备作案。
 
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锁定他人”苹果”设备90台以上,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期间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锁定他人”苹果”设备68台以上。
 
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扣押作案工具电脑4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王某、徐某、欧某、赵某、成某、李某1、楚建欣、李某2、张某1、孙某、洪某、陈某、朱某等人的陈述、邮件截屏、QQ聊天截屏、微信支付截屏、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远程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4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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