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西充县。
 
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义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长征),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民权县。
 
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曹利微、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陈义苍、曹利微、何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由于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通过QQ与徐财春(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约定,由被告人姚某某将其通过钓鱼网站获取的数据即苹果ID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徐财春,再由徐财春修改上述苹果ID账号和密码信息,将手机设置为“丢失模式”并抹除手机内原有数据进而远程锁定他人苹果手机,同时发布锁机信息借以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后予以平分获利。
 
自2015年1月至2月4日期间,徐财春通过上述方法先后修改并远程锁定被害人张某、戴某、应俏妮、王某1、祖某、谷某、周某、李某、牟某、王某2等人共50余部苹果手机,造成各被害人无法正常运行手机及手机内存储的数据被删除,后成功向各被害人索得钱财50元-300元不等,获利合计人民币13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姚某某通过QQ与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由被告人姚某某提供手机串号和三码等信息给被告人胡某某让其远程锁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费用。
 
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姚某某通过QQ共发送给被告人胡某某3组110余个手机串号和三码等信息。
 
被告人胡某某收到上述手机串号和三码等信息后即转发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潘某某,由被告人潘某某进行远程锁机并从中抽取费用。
 
被告人潘某某再将上述手机串号和三码等信息转发给陈水吟(另案处理)让其远程锁机。
 
陈水吟处置后再通知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再逐一接到已处置的通知。
 
被告人姚某某再以每个手机6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各被害人索取钱款,该场次,被告人姚某某向其中成功远程锁定的即造成对方无法正常运行手机的20余部手机机主索取钱款。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坤龙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颐宾馆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盛世名门小区3幢1单元701室被抓获归案。
 
诉讼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及同案犯徐财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戴某、应俏妮、王某1、祖某、谷某、周某、李某、牟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聊天记录提取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文档打印稿、手机串号复印件、手机设备备忘录截屏、户籍资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的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中被告人姚某某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造成的后果严重,三被告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与同案犯间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序予以科刑。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姚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九部手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二台电脑主机及四个U盘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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