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瑞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广州海珠区金恒路74号901房的住所内,使用“信息读写器”软件登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网站,并使用该软件修改该公司网站的身份证验证系统进行电话卡实名认证共计300多张,后将电话卡销往广州市荔湾区等地牟利,共对外销售120至140多张,获取违法所得共约20000元。
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已实名认证电话卡114张。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
3、被告人是初犯。
4、本案涉案的金额较小,获利的金额也较小。
5、被告人患有××,身体状况较差。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广州海珠区金恒路74号901房的住所内,使用“信息读写器”软件登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网站,并使用该软件修改该公司网站的身份证验证系统进行电话卡实名认证共计300多张,后将电话卡销往广州市荔湾区等地牟利,共对外销售120至140张,获取违法所得约20000元。
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台、已实名认证电话卡114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电脑主机、电话卡、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经被告人王某甲签认的书证材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数据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5104077803的账户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穗公网勘[2016]110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某第94号程序功能性分析,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作用地位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台、涉案电话卡114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瑞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广州海珠区金恒路74号901房的住所内,使用“信息读写器”软件登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网站,并使用该软件修改该公司网站的身份证验证系统进行电话卡实名认证共计300多张,后将电话卡销往广州市荔湾区等地牟利,共对外销售120至140多张,获取违法所得共约20000元。
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已实名认证电话卡114张。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
3、被告人是初犯。
4、本案涉案的金额较小,获利的金额也较小。
5、被告人患有××,身体状况较差。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广州海珠区金恒路74号901房的住所内,使用“信息读写器”软件登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网站,并使用该软件修改该公司网站的身份证验证系统进行电话卡实名认证共计300多张,后将电话卡销往广州市荔湾区等地牟利,共对外销售120至140张,获取违法所得约20000元。
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台、已实名认证电话卡114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电脑主机、电话卡、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经被告人王某甲签认的书证材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数据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5104077803的账户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穗公网勘[2016]110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6]司某第94号程序功能性分析,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作用地位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台、涉案电话卡114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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