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林某、魏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网上非法购买大量苹果用户AppleID账号、密码、密保问题与答案,后通过登陆苹果www.icloud.com网站,将其买来的AppleID账号、密码等输入对应的账号及密码的提示区域,点击“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iphone”操作,从而导致宜兴市的顾某1、上海市的袁某等全国各地的24位苹果用户的28部苹果手机、2部IPAD电脑、1部笔记本电脑、1部iphonewatch的设备被锁住并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其中的数据亦被抹除。
而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再以“解某”的名义向顾某1索某人民币450元、向袁某索某人民币350元、向徐某3索某人民币600元、向庞某索某人民币550元、向刘某索某人民币700元、向刘某3索某人民币1000元、向汤某索某人民币1000元、向陆某2索某人民币1200元、向徐某索某人民币500元、向陆某索某人民币500元、向周某2索某人民币500元、向葛某索某人民币400元、向刘某索某人民币1500元、向徐某2人民币450元、向沈某索某人民币350元、向王某索某人民币1138.39元、向尚某索某人民币1050元、向陈某索某人民币1400元、向薛某索某人民币1100元、向陆某3索某人民币450元、向蔡某索某人民币350元、向周某索某人民币350元、向朱某索某人民币1000元、向张某索某人民币400元。
综上,共计索某人民币17288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顾某1、袁某、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3、朱某、葛某、王某、庞某、周某1、徐某1、陆某1、沈某、尚某、周某2、陆某2、陈某、汤某、陆某3、徐某2、蔡某、徐某3、薛某的陈述及其相关被害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韩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某手机调取的与微信名为泽恩(指同伙魏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关于微信号为×××(指同伙魏某)的微信转入明细清单,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及同伙林某、魏某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相关QQ昵称为“专业破解苹果ID”等的界面截图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摘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手机等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30余部手机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7288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林某、魏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网上非法购买大量苹果用户AppleID账号、密码、密保问题与答案,后通过登陆苹果www.icloud.com网站,将其买来的AppleID账号、密码等输入对应的账号及密码的提示区域,点击“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iphone”操作,从而导致宜兴市的顾某1、上海市的袁某等全国各地的24位苹果用户的28部苹果手机、2部IPAD电脑、1部笔记本电脑、1部iphonewatch的设备被锁住并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其中的数据亦被抹除。
而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再以“解某”的名义向顾某1索某人民币450元、向袁某索某人民币350元、向徐某3索某人民币600元、向庞某索某人民币550元、向刘某索某人民币700元、向刘某3索某人民币1000元、向汤某索某人民币1000元、向陆某2索某人民币1200元、向徐某索某人民币500元、向陆某索某人民币500元、向周某2索某人民币500元、向葛某索某人民币400元、向刘某索某人民币1500元、向徐某2人民币450元、向沈某索某人民币350元、向王某索某人民币1138.39元、向尚某索某人民币1050元、向陈某索某人民币1400元、向薛某索某人民币1100元、向陆某3索某人民币450元、向蔡某索某人民币350元、向周某索某人民币350元、向朱某索某人民币1000元、向张某索某人民币400元。
综上,共计索某人民币17288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顾某1、袁某、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3、朱某、葛某、王某、庞某、周某1、徐某1、陆某1、沈某、尚某、周某2、陆某2、陈某、汤某、陆某3、徐某2、蔡某、徐某3、薛某的陈述及其相关被害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韩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某手机调取的与微信名为泽恩(指同伙魏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关于微信号为×××(指同伙魏某)的微信转入明细清单,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及同伙林某、魏某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相关QQ昵称为“专业破解苹果ID”等的界面截图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摘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手机等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30余部手机等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7288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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