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害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李光昱、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江雪,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害单位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光昱、耿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江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至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位于本市海淀区中街15号4号楼2层203号的被害单位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并负责运营的苹果客户端手机游戏《大掌门》、《忍将》充值系统漏洞,在不实际支付货币的情况下对他人上述两款游戏帐号进行反复充值,并以此获利人民币877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增加,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因其破坏行为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862元;对于刑事部分的指控,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删除、修改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使有罪也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的数额过高,应该在人民币50万元以内。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可以合理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定性不准,被告人杨某某只是发现了被害单位经营的计算机系统漏洞并对该系统进行了侵入,获取了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并进行控制,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认定其获利数额不准,应以被告人支付宝上获取的数额计算其获利数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可以进行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位于本市海淀区中街15号4号楼2层203号的被害单位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并负责运营的苹果客户端手机游戏《大掌门》、《忍将》充值系统漏洞,在不实际支付货币的情况下对他人上述两款游戏帐号进行反复充值,并将非法获取的部分游戏币在网络上变卖,并以此获利人民币877750元。
 
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在2015年4月发现《大掌门》、《忍将》两款网游有充值漏洞,(即)充值的时候点击购买,输入密码,然后点击确定购买,在确定购买成功的页面弹出以前,退出交易,然后换游戏账号,点击充值,再点击取消就可以给新的游戏账号充值了,只要不给相同的账号充值就可以一直给很多账号充钱,其大概用这个漏洞充值盈利了50万。
 
经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2、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7月发现与苹果公司的对账单差距从1月到6月的差距越来越大,由此进行了订单查询,发现其公司充值系统存在漏洞。
 
漏洞存在期间,玩家在游戏内充值一笔订单后,正常情况下游戏服务器会将苹果提供的票据销毁,而作案方利用越狱手段和某些特定工具阻止其服务器销毁苹果提供的票据,将票据留在手机号码里,为另一个用户充值,产生新订单,其公司正常发放元宝(游戏币),而实际玩家并未支付任何金额,作案方可以利用此漏洞只支付一笔金额为多个账号充值获利。
 
这次非法充值导致公司损失上百万元人民币。
 
经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人证言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自己并没有用越狱的手段攻破该计算机系统,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利用技术手段破坏被害单位的计算机系统。
 
3、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单位的后台服务器进行远程勘验,查询《大掌门》及《忍将》游戏订单号出现两次及两次以上信息并保存,以及对从后台服务器上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淘宝记录备注的玩家账号充值信息进行保存的情况。
 
经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取证时间间隔过远,数据可能被删改,对后台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电脑进行勘察操作,对其2015年1月到8月在淘宝店铺中就“玩蟹被破坏计算机系统案”交易成功信息进行存储的情况。
 
经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5、被害单位提供的补充材料,证明被害单位就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检查笔录中保存提供的信息内容经比对,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实际支付价款而多次重复下订单,获取游戏虚拟财产的情况。
 
经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公诉人根据上述第3至5项证据内容,总结被告人杨某某的获利情况,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其实际充值情况,综合认定其非法获利额为人民币877750元。
 
经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明显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估算过高,应以被告人支付宝中实际转入现金金额认定获利情况。
 
6、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被害单位的经营资质情况。
 
经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7、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经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及辩护人不申请重新勘验检查及提交新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额及赔偿项目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漏洞侵入被害单位的计算机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且通过变卖非法获取的部分数据(游戏币),违法所得人民币877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本案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游戏的漏洞关键是作案方利用越狱手段和某些特定工具阻止其服务器销毁苹果提供的票据,从而形成未实际支付价款而多次重复下订单,获取游戏虚拟财产的情况,至于作案人如何利用的漏洞,无人知晓,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产生了答案,即在确定购买成功的页面弹出以前,退出交易,然后换游戏账号,再次点击充值后,再点击取消就可以给新的游戏账号充值了。
 
由此说明,这种作案手法只是在系统终端通过某种手段拦截了后台服务器发送的信息,而没有通过对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后台服务器进行修改、删除或增加的手法,使系统被破坏。
 
此情节已经被害单位认可。
 
被害单位在向公安机关报送的补充材料中提到,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并未造成其公司游戏数据恢复、服务器更换等损失。
 
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是对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结合本案上述证据印证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产生此类效果,其只是利用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非法获取了系统内的部分数据(游戏币),同时再转移此部分数据获利。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非真实的财产,而是一种虚拟的服务,无法核算其市场价值,且法律已经对此种行为做出明确的定罪标准,故该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单位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且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本案被害单位表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其公司游戏数据恢复、服务器更换等损失,且其当庭亦无法提供相关的损失诉求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做获利数额过高之辩解意见,法庭认为,根据本案第3至5项证据表明,公安机关通过后台提取交易信息、找到订单,比对工作由被害单位完成,再结合被告人的电脑中的交易信息进行印证,已经最大程度地还原了原始交易过程,同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以客观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的数额,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理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七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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