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平,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睢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隆回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德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玉,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绥中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范某某、张胜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范某某、张胜玉及辩护人周卫平、张晓琴、蒋德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横宕29号的家中编写针对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英雄联盟》游戏服务器进行DDOS攻击的“BOOT”软件(该软件通过调用国外黑客网站,利用该网站的DDOS攻击功能对计算机服务器进行攻击,导致被攻击的服务器运行异常,出现游戏玩家卡顿、掉线以及游戏数据丢失等),由被告人任某某在网络上出售上述攻击软件给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牟利。
 
经查,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销售上述攻击软件非法所得1587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分赃2155元。
 
另被告人潘某某亦自行在网上出售述攻击软件,非法所得3888元。
 
2017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了“BOOT”DDOS攻击软件,通过为他人提供网络攻击服务16次、倒卖上述攻击软件3笔,非法所得1640元。
 
同年3月底,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张胜玉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胜玉编写针对《英雄联盟》游戏服务器的“季某炸房”DDOS攻击软件(该软件亦通过调用国外黑客网站,利用该网站的DDOS攻击功能对计算机服务器进行攻击,导致被攻击的服务器运行异常,出现游戏玩家卡顿、掉线以及游戏数据丢失等),由被告人范某某在网上出售给游戏玩家用于攻击游戏服务器。
 
经查,2017年3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张胜玉通过出售上述攻击软件105笔,非法所得6060元。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范某某、张胜玉时缴获其手机、电脑、移动硬盘等犯罪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6043元、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范某某、张胜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景某、徐某、林某、沈某、杨某的证言,证明、情况说明,DDOS攻击记录、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远程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退赃票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范某某、张胜玉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任某某、范某某、张胜玉均有坦白情节,其中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宜认定为从犯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张胜玉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五、本案缴获的手机、电脑、移动硬盘等犯罪工具(均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6043元、7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追缴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137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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