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自报),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鲍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通过QQ和被告人鲍某取得联系,谈妥由被告人鲍某帮其攻击指定的网吧,每攻击20分钟收取50元人民币。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鲍某帮其攻击海门市意趣网吧,当晚6时许被告人鲍某通过黑客软件对该网吧进行攻击,导致网吧内共计91台计算机在5分钟内无法上网;次日,被告人鲍某于当晚10时许再次使用黑客软件对该网吧进行了网络攻击,导致该网吧91台电脑在20分钟内无法正常上网;
2.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鲍某帮其攻击海门市爱尚腾龙网吧,当晚8时许,被告人鲍某遂通过黑客软件对该网吧进行测试性攻击,导致该网吧150台计算机在两分钟内无法正常上网,后当晚9时许按约定再次通过黑客软件对该网吧进行了网络攻击,导致该网吧150台电脑在20分钟内无法正常上网;
3.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本市崇川区红果园网吧老板戴某,向其勒索人民币1000元,否则将对其网吧进行网络攻击,后因戴某未将钱款打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遂通过QQ联系被告人鲍某,谈妥由被告人鲍某帮被告人李某攻击该网吧,被告人鲍某于当晚8时54分通过黑客软件对该进行了网络攻击,导致该网吧102台计算机在20分钟内无法正常上网。
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告知手机充值卡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人鲍某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李某、鲍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将人民币150元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鲍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鲍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吴某、袁某的陈述,被害人网吧的工商资料,网吧流量攻击日志,被告人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鲍某多次对他人网吧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鲍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鲍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鲍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自报),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鲍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通过QQ和被告人鲍某取得联系,谈妥由被告人鲍某帮其攻击指定的网吧,每攻击20分钟收取50元人民币。
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鲍某帮其攻击海门市意趣网吧,当晚6时许被告人鲍某通过黑客软件对该网吧进行攻击,导致网吧内共计91台计算机在5分钟内无法上网;次日,被告人鲍某于当晚10时许再次使用黑客软件对该网吧进行了网络攻击,导致该网吧91台电脑在20分钟内无法正常上网;
2.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鲍某帮其攻击海门市爱尚腾龙网吧,当晚8时许,被告人鲍某遂通过黑客软件对该网吧进行测试性攻击,导致该网吧150台计算机在两分钟内无法正常上网,后当晚9时许按约定再次通过黑客软件对该网吧进行了网络攻击,导致该网吧150台电脑在20分钟内无法正常上网;
3.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本市崇川区红果园网吧老板戴某,向其勒索人民币1000元,否则将对其网吧进行网络攻击,后因戴某未将钱款打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遂通过QQ联系被告人鲍某,谈妥由被告人鲍某帮被告人李某攻击该网吧,被告人鲍某于当晚8时54分通过黑客软件对该进行了网络攻击,导致该网吧102台计算机在20分钟内无法正常上网。
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告知手机充值卡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共计支付被告人鲍某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李某、鲍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将人民币150元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鲍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鲍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吴某、袁某的陈述,被害人网吧的工商资料,网吧流量攻击日志,被告人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鲍某多次对他人网吧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鲍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鲍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鲍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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