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7〕470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8********,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信息有限公司信贷员,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被告人宛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7年8月25日、11月8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9月8日、11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8日、12月12日该分局分别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计算机、QQ软件等工具,从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通过收受、交换等方式,先后非法获取大量以电子方式记录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多次通过互联网再向他人提供、出售以非法牟利。其中,2016年9月,被告人宛某某通过交换方式从向某某处获取个人信用报告100余份;2017年3月,被告人宛某某曾向就职于西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以牟利。
经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统计,被告人宛某某的QQ邮箱中存有HTML格式的电子文件,文件上记录着含有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内容的信息共计120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QQ邮箱及附件截屏照片,银行信用报告查询报告,微信交易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
4.公民信息数据,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宾
2017年12月23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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