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诉刑诉〔2017〕114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栋**室。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从网上QQ群找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网站,数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网名为“心跳”处非法获取7.6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从网名为“数据小蝶”处非法获取3.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后其又通过网络“上海资源共享”QQ群等,将其中的3.3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雷某某等(均另行处理)多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5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静安区太阳山路171号网吧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以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邮箱数据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从网上购买10.8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3.3万余条卖给他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电子数据存储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查扣作案用三星手机一部,并从该手机中提取到了相关的QQ、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转账记录以及从QQ邮箱中提取到了被告人接收和发送给他人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电子邮件和数据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的经过。
5、被告人范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琳
检察员:赵晓平
2017年8月2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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