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公刑诉〔2018〕2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0********,汉族,本科文化,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房产中介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路**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中获取了部分涉及公民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的公民个人信息,刘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经预谋后,商定由谢某某联系客户,刘某某提供信息出售给他人以获利,自2017年5月至6月期间,刘某某单独及伙同谢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7日,经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新闻大厦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2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杨某某。
2、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19957条电子版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杨某某。随后,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坦银座楼下,以2000元的价格将9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杨某某。
3、2017年6月16日,经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嘉恒大厦将1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孙某某。后于6月18日将13269条电子版信息发送给孙某某。以上,孙某某共支付4000元。
4、2017年6月16日,经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将1000条公民个人信息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东环国际广场以400元的价格将信息出售给姜某某。
5、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以300元的价格将1500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邢某某。
6、2017年6月26日,邢某某向刘某某支付500元购买2000条公民个人信息,未及交易刘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杨某某向刘某某支付2700元欲购买22500条公民个人信息,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33661条公民个人信息。刘某某未及与杨某某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92387条,其中2000条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6269条;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366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萍
2018年1月3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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