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A派出所原协警。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邳州市B大队原协警。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在工作中获取的能够在公安系统内网查询信息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查询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车牌号等信息)、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公民住宿信息(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宿地点等信息)、公民犯罪记录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拍摄图片或文字的形式发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并收取费用,孙某某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将之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从孙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
此外,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因各自均有另外的信息来源,相互之间亦存在上述出售公民个人车辆信息的行为。
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等人均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违法所得。
具体事实如下:
1、闫某某、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6年7月15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系统内网上查询并向被告人孙某某出售多条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其中包含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的信息)、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公民住宿信息等,孙某某将其从闫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
经统计,闫某某在此期间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孙某某支付的信息费用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3万元;仅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孙某某从闫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5000条以上。
2、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6年8月24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从孙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加价出售,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某某支付信息费用3000余元,收取刘某某、顾某某支付的信息费共计2万元。
3、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6年3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及冉某某、李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价出售,并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顾某某、陈某某、冉某某、李某、肖某等人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5万元。
4、顾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6年3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将其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加价出售,并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人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5000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湖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
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捉获相关被告人的同时查获了相关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并予以了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5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闫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
七、查获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邳州市B大队原协警。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在工作中获取的能够在公安系统内网查询信息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查询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车牌号等信息)、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公民住宿信息(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宿地点等信息)、公民犯罪记录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拍摄图片或文字的形式发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并收取费用,孙某某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将之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陈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从孙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
此外,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因各自均有另外的信息来源,相互之间亦存在上述出售公民个人车辆信息的行为。
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等人均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违法所得。
具体事实如下:
1、闫某某、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6年7月15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系统内网上查询并向被告人孙某某出售多条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其中包含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的信息)、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公民住宿信息等,孙某某将其从闫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
经统计,闫某某在此期间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孙某某支付的信息费用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3万元;仅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孙某某从闫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5000条以上。
2、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6年8月24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从孙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加价出售,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某某支付信息费用3000余元,收取刘某某、顾某某支付的信息费共计2万元。
3、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6年3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顾某某、陈某某及冉某某、李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价出售,并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顾某某、陈某某、冉某某、李某、肖某等人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5万元。
4、顾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2016年3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将其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及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加价出售,并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人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5000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湖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
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捉获相关被告人的同时查获了相关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并予以了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5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闫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
七、查获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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