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
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到被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魏庄村民魏保中及??阳镇泰安居委会大魏庄村民韩胜利合伙在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栗园东组南汝河河堤内吸河沙,其拉沙车需经过该村民组的南北生产线路,二人与该村村民组组长魏权威协商后给该村民组2000元作为补偿。
被告人魏某某与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由于对该村民组组长有意见,便预谋拦住魏保中的拉沙车敲诈钱财。
2009年4月底,魏某某等6人先后两次在生产路上拦住拉沙车阻碍其经过,逼迫魏保中在遂平县??阳镇“青牛池垂钓园饭店”请六人吃饭,后六人又向魏保中索要现金2000元及买香烟钱270元,共计2270元。
赃款伙分并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魏保中、韩胜利等人的陈述,证人马X、魏X、魏X、李X、刘X、张X等人的证言,魏权威收取魏保中2000元的收据和修路押金2000元的证明及魏某某等人收魏保中2000元现金的收条等书证,魏某某退赃的收条及魏保中领取该款的收条,本院(2010)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拦路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亲属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到被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魏庄村民魏保中及??阳镇泰安居委会大魏庄村民韩胜利合伙在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栗园东组南汝河河堤内吸河沙,其拉沙车需经过该村民组的南北生产线路,二人与该村村民组组长魏权威协商后给该村民组2000元作为补偿。
被告人魏某某与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由于对该村民组组长有意见,便预谋拦住魏保中的拉沙车敲诈钱财。
2009年4月底,魏某某等6人先后两次在生产路上拦住拉沙车阻碍其经过,逼迫魏保中在遂平县??阳镇“青牛池垂钓园饭店”请六人吃饭,后六人又向魏保中索要现金2000元及买香烟钱270元,共计2270元。
赃款伙分并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魏保中、韩胜利等人的陈述,证人马X、魏X、魏X、李X、刘X、张X等人的证言,魏权威收取魏保中2000元的收据和修路押金2000元的证明及魏某某等人收魏保中2000元现金的收条等书证,魏某某退赃的收条及魏保中领取该款的收条,本院(2010)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拦路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亲属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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