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1]0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卫某某采用发送短信的方法,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言语威胁,强行索取人民币20万元。
后因被害人徐某某及时报警,终使被告人卫某某的敲诈目的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1]0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卫某某采用发送短信的方法,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言语威胁,强行索取人民币20万元。
后因被害人徐某某及时报警,终使被告人卫某某的敲诈目的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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