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3月7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至13日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以将被害人陆×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视频上传网络、告知单位为手段,分两次向被害人陆×索要人民币5.2万元及面值1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一张。
另查,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陆×人民币4.9万元及面值1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陈述,证人史×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至13日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以将被害人陆×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的视频上传网络、告知单位为手段,分两次向被害人陆×索要人民币5.2万元及面值1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一张。
另查,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陆×人民币4.9万元及面值1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陈述,证人史×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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