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永龙、李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以公开与被害人张某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及持有被害人张某上半身裸体照片为要挟,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69.4万元。
具体如下:
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敲诈得款人民币44万元。
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敲诈得款人民币14.4万元。
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敲诈得款人民币6万元。
2010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志丹路73号凡达咖啡馆内再次向被害人张某实施敲诈,得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赃款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告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部分行为系民事借贷和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一并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的人民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不足之数继续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永龙、李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以公开与被害人张某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及持有被害人张某上半身裸体照片为要挟,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69.4万元。
具体如下:
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敲诈得款人民币44万元。
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敲诈得款人民币14.4万元。
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张某敲诈得款人民币6万元。
2010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志丹路73号凡达咖啡馆内再次向被害人张某实施敲诈,得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赃款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被告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部分行为系民事借贷和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一并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的人民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不足之数继续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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