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
被告人朱某某,男,4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先后两次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梁园公墓盗窃骨灰盒两个,后以此为要挟,敲诈梁园公墓法人代表阮继友5000元,案发后赃款及骨灰盒被追回,退还商丘市梁园公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XX陈述、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朱万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
被告人朱某某,男,4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先后两次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梁园公墓盗窃骨灰盒两个,后以此为要挟,敲诈梁园公墓法人代表阮继友5000元,案发后赃款及骨灰盒被追回,退还商丘市梁园公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XX陈述、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朱万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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