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通挽镇某村98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把自己的一辆货车横停在覃某某所修道路的路中间,制造障碍,使车辆无法通行施工,以覃某某要他们村的砂石铺路为由,用语言威逼覃祖实交出3000元才能拉石头修路,覃某某同意修路完工后给1000元,黄某某才把车开走。
同年10月12日覃某某交给黄某某1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覃某某报案,黄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012年8月10日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将1000元退还覃祖实。
另查明,黄某某退赃后得到覃祖实的谅解。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而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及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
案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由于该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该行为的处罚较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该条款对黄某某予以处罚。
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把自己的一辆货车横停在覃某某所修道路的路中间,制造障碍,使车辆无法通行施工,以覃某某要他们村的砂石铺路为由,用语言威逼覃祖实交出3000元才能拉石头修路,覃某某同意修路完工后给1000元,黄某某才把车开走。
同年10月12日覃某某交给黄某某1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覃某某报案,黄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012年8月10日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将1000元退还覃祖实。
另查明,黄某某退赃后得到覃祖实的谅解。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而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及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
案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由于该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该行为的处罚较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该条款对黄某某予以处罚。
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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