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2,男,1985年6月20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3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要曝光被害人吕×(男,39岁)与王某某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先后通过手机短信以及当面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吕×索要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吕×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转账向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账户共汇款人民币1950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前往被害人吕×单位索要钱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女,另案处理)以要曝光被害人吕×与王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先后通过手机短信以及当面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吕×索要人民币50000元。
后被害人吕×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转账向被告人邓某某的银行账户共汇款人民币1950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前往被害人吕×单位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时,经被害人报案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王某某的家属代二人退赔被害人吕×人民币19500元,现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2、王×3、邓×3、王×4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短信记录截图,银行客户交易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现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3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要曝光被害人吕×(男,39岁)与王某某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先后通过手机短信以及当面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吕×索要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吕×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转账向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账户共汇款人民币1950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前往被害人吕×单位索要钱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某(女,另案处理)以要曝光被害人吕×与王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先后通过手机短信以及当面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吕×索要人民币50000元。
后被害人吕×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转账向被告人邓某某的银行账户共汇款人民币1950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前往被害人吕×单位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时,经被害人报案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王某某的家属代二人退赔被害人吕×人民币19500元,现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2、王×3、邓×3、王×4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短信记录截图,银行客户交易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现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黔江区律师辩护 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 · 重庆梁平区律师辩护 敲诈勒索罪判几年
- · 重庆南岸区律师辩护 敲诈勒索罪判几年
- · 重庆开州区律师辩护 敲诈勒索罪判几年
- · 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