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国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书记员梁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及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国某与温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秦家屯镇街道某某动漫娱乐城,通过现金充值游戏分数、结余分数再由该游戏城退还相应现金的方式游玩电子游戏机,并将上述过程秘密进行了录像。
因上述行为涉嫌违规经营,事后二人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碟,通过他人转交给了娱乐城经营者刘某,并以交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告发相要挟,向刘某敲诈人民币3万元。
10月4日,二人在本市收取刘某5000元现金,并威胁刘某尽快将余下钱款凑齐。
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将二人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国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国某与温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秦家屯镇街道某某动漫娱乐城,通过现金充值游戏分数、结余分数再由该游戏城退还相应现金的方式游玩电子游戏机,并将上述过程秘密进行了录像。
因上述行为涉嫌违规经营,事后二人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碟,通过他人转交给了娱乐城经营者刘某,并以交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告发相要挟,向刘某敲诈人民币3万元。
10月4日,二人在本市收取刘某5000元现金,并威胁刘某尽快将余下钱款凑齐。
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将二人查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光盘,证人苏某1、苏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国某供述,庭审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国某的辩护人田耕关于被告人国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书记员梁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及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国某与温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秦家屯镇街道某某动漫娱乐城,通过现金充值游戏分数、结余分数再由该游戏城退还相应现金的方式游玩电子游戏机,并将上述过程秘密进行了录像。
因上述行为涉嫌违规经营,事后二人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碟,通过他人转交给了娱乐城经营者刘某,并以交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告发相要挟,向刘某敲诈人民币3万元。
10月4日,二人在本市收取刘某5000元现金,并威胁刘某尽快将余下钱款凑齐。
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将二人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国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国某与温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秦家屯镇街道某某动漫娱乐城,通过现金充值游戏分数、结余分数再由该游戏城退还相应现金的方式游玩电子游戏机,并将上述过程秘密进行了录像。
因上述行为涉嫌违规经营,事后二人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碟,通过他人转交给了娱乐城经营者刘某,并以交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告发相要挟,向刘某敲诈人民币3万元。
10月4日,二人在本市收取刘某5000元现金,并威胁刘某尽快将余下钱款凑齐。
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即将二人查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光盘,证人苏某1、苏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国某供述,庭审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国某的辩护人田耕关于被告人国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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