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德惠市同太乡杨八郎村一社社主任,党员,户籍所在地德惠市,住德惠市。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靖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惠市同太乡杨八郎村修砂石路时,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汤某1(均已判刑),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阻止修路,并敲诈靖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靖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惠市同太乡杨八郎村修砂石路时,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汤某1(均已判刑),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阻止修路,并敲诈靖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逃,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周某、汤某1敲诈勒索一案时,已将违法所得交到法院,法院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汤某1、汤某2、于某1、郑某、于某2、张某的证言,归案情况,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主动返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靖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惠市同太乡杨八郎村修砂石路时,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汤某1(均已判刑),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阻止修路,并敲诈靖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靖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惠市同太乡杨八郎村修砂石路时,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汤某1(均已判刑),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阻止修路,并敲诈靖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逃,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周某、汤某1敲诈勒索一案时,已将违法所得交到法院,法院将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汤某1、汤某2、于某1、郑某、于某2、张某的证言,归案情况,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主动返还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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