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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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
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手机APP“陌陌”群聊组“80、90单身贵族”群主,被害人闫某某系该群聊组内成员。
2019年2月14日下午,闫某某邀请张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吃饭,张某某领其女友李某某参加。
三人先后在饭店、歌厅等场所喝酒玩乐,期间张、李均未向闫某某提及二人关系。
当日23时许,闫邀张、李二人到自家继续喝酒,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科尔沁右翼前旗某镇闫某的家中,张酒后自称喝醉便躺在闫家客厅沙发处休息,闫、李二人来到南侧卧室欲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某闯入卧室将在床上的闫某某拽起殴打、辱骂,并以李受辱为由向闫索要五千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闫某某称其没有现金便提出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在支付失败后遭到张的再次殴打,张便指示闫将钱转入李某某的微信内,闫通过微信转账将五千元转给李。
随后,张与李离开闫家,下楼后张某某指示李某某将五千元全部转入其微信。
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手机截屏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手机APP“陌陌”群聊组“80、90单身贵族”群主,被害人闫某某系该群聊组内成员。
2019年2月14日下午,闫某某邀请张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吃饭,张某某领其女友李某某参加。
三人先后在饭店、歌厅等场所喝酒玩乐,期间张某某、李某某均未向闫某某提及二人关系。
当日23时许,闫某某邀请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到自家继续喝酒,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科尔沁右翼前旗某镇闫某某的家中,张某某酒后自称喝醉便躺在闫某某家的客厅沙发处休息,闫某某、李某某二人来到南侧卧室欲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某闯入卧室将在床上的闫某某拽起殴打、辱骂,并以李某某受辱为由向闫某某索要五千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闫某某称其没有现金便提出微信转账给张某某,在支付失败后遭到张某某的再次殴打,张某某便指示闫某某将钱转入李某某的微信内,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五千元转给李某某。
随后,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开闫某某家,下楼后张某某指示李某某将五千元全部转入其微信。
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将五千元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手机截屏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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