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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2月至10月,王某甲、宋某甲、尹某甲、王某伙同他人,在3X5省道、1X5国道等地,夜间事先到无路灯、视线不好、狭窄路段踩点穿梭,寻找外地大货车,故意与大货车司机发生剐蹭,谎称大货车碰撞其车辆,以言语威胁、恐吓辱骂等手段,分别勒索侯某甲1500元、孙某1700元、王某丁、王某戊3000元、和某甲700元、王某己2000元、冯某甲2900元、徐某甲2000元、李某甲1000元、武某甲1600元、李某乙、王某庚1100元、孟某2700元,另敲诈许某甲、王某辛、闫某甲未遂。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原审认为,王某甲、宋某甲、尹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次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几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流窜作案、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1.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5.作案工具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王某上诉称:白色别克牌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
辩护人意见同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
经查,在原判认定的14起敲诈勒索犯罪中,仅被害人王某己证明作案工具为一辆白色别克牌轿车,且记不清作案车辆的牌照,目前认定王某白色别克牌轿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及辩护人此观点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收王某白色别克牌轿车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五项中对作案工具黑色红旗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五项中对作案工具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部分;
二、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辆,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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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2月至10月,王某甲、宋某甲、尹某甲、王某伙同他人,在3X5省道、1X5国道等地,夜间事先到无路灯、视线不好、狭窄路段踩点穿梭,寻找外地大货车,故意与大货车司机发生剐蹭,谎称大货车碰撞其车辆,以言语威胁、恐吓辱骂等手段,分别勒索侯某甲1500元、孙某1700元、王某丁、王某戊3000元、和某甲700元、王某己2000元、冯某甲2900元、徐某甲2000元、李某甲1000元、武某甲1600元、李某乙、王某庚1100元、孟某2700元,另敲诈许某甲、王某辛、闫某甲未遂。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原审认为,王某甲、宋某甲、尹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次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几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流窜作案、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1.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5.作案工具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辆、黑色红旗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王某上诉称:白色别克牌轿车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
辩护人意见同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
经查,在原判认定的14起敲诈勒索犯罪中,仅被害人王某己证明作案工具为一辆白色别克牌轿车,且记不清作案车辆的牌照,目前认定王某白色别克牌轿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及辩护人此观点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收王某白色别克牌轿车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五项中对作案工具黑色红旗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五项中对作案工具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部分;
二、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辆,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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