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因敲诈勒索罪被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17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汉族。
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武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蔡向阳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书写、邮寄信件、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谎称其已掌握胡XX隐私,要求胡XX将10万元存入其指定银行帐户,否则将胡XX隐私公诸于众,因被胡识破,张某某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未遂犯。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实施敲诈只是想试试。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但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张某某发短信到被抓的十四天内,均未骚扰胡XX,也未诈骗到钱财,实际放弃了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XXX报》的宣传资料了解到某县某区某委员会主任胡XX的电话号码,遂产生敲诈勒索邪念。
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写信给胡XX,谎称其掌握了胡XX隐私,要求胡XX将10万元现金存入其指定银行帐户,否则就将隐私公诸于众等,并书写信件邮寄给胡XX。
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见胡XX未按要求存入现金,在2012年11月10日即打电话威胁胡XX,同月14日、15日又发短信再次威胁。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被胡XX识破,胡XX于同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12月28日,武隆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所用工具有手机、电话卡、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
4、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受伤情况;
5、信件、短信,证明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邮寄信件及11月14日、15日发短信威胁胡XX的事实;
6、被害人胡XX陈述,2012年11月10日,一名男子打电话叫他打款;13日、14日、15日又收到威胁短信,叫他按短信上的银行卡号存入10万元;以及另接到一封威胁敲诈他现金的挂号信等主要事实经过。
7、证人李X证言,胡XX于2012年11月先后接到他人威胁的电话、短信、信件,叫胡XX按指定银行帐户存入10万元现金的主要事实。
8、笔迹鉴定、提取笔录,邮寄给胡XX的威胁信件属于张某某书写。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通过《XXX报》宣传资料了解到胡XX电话号码,遂起敲诈勒索之心。
他谎称已掌握胡XX隐私,要求胡XX将10万元存入其指定银行帐户,否则将胡XX隐私公诸于众等,并电话、邮寄信件、短信等方式威胁胡XX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的识破而未向其提供的帐户上存入现金,其行为属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芳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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