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彭水县绍庆街道XX村X组。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于次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蹇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女青年黄某,不久后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蹇某某发现黄某和另外的男青年有交往,对黄某不满,便以将两人谈恋爱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宣扬出去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还强行拍下黄某裸照7张,黄某给了蹇某某400元。
后来,蹇某某又以将裸照在网上传播威胁黄某,多次向其要钱,黄某被逼将其工资卡和密码拿给蹇某某。
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蹇某某多次从卡中共计取走4600元。
2012年2月1日,黄某及其家人到蹇某某家中解决此事时,从蹇某某处拿回现金220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黄某实施威胁,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蹇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蹇某某的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泷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彭水县绍庆街道XX村X组。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于次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蹇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女青年黄某,不久后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蹇某某发现黄某和另外的男青年有交往,对黄某不满,便以将两人谈恋爱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宣扬出去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还强行拍下黄某裸照7张,黄某给了蹇某某400元。
后来,蹇某某又以将裸照在网上传播威胁黄某,多次向其要钱,黄某被逼将其工资卡和密码拿给蹇某某。
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蹇某某多次从卡中共计取走4600元。
2012年2月1日,黄某及其家人到蹇某某家中解决此事时,从蹇某某处拿回现金220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黄某实施威胁,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蹇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蹇某某的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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