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
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2013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涛儿),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绰号小蒋、大脚),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一部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与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立桅村白家湾社的彭某某、翁某某非法开设的渣场实施敲诈。
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黄某邀约了被告人禹某、王某、彭某、蒋某、胡某等人,与唐某某、王某某、刘某等人驾车前往翁某某的非法渣场,以持刀威胁的方式阻止运渣车辆倒渣。
之后彭某某找到唐某某协调解决,唐某某提出按每倒一车渣土提成20元给黄某等人,彭某某同意,同时答应每倒一车渣土另外提成5元给唐某某。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南街XX号X幢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禹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周家湾预某某厂一小产权房3楼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蒋某在巴南区云篆山公租房B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在巴南区界石镇腊梅二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巴南区民主新街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彭某在巴南区界石镇宁辉创业园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巴南区界石镇樵坪人家公租房二组团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等人共计从翁某某处非法获利18000元,唐某某另获利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禹某、王某某、王某、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有两次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另有一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禹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翁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禹某、王某某、王某、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七、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八、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九、对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
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2013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涛儿),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绰号小蒋、大脚),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一部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与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立桅村白家湾社的彭某某、翁某某非法开设的渣场实施敲诈。
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黄某邀约了被告人禹某、王某、彭某、蒋某、胡某等人,与唐某某、王某某、刘某等人驾车前往翁某某的非法渣场,以持刀威胁的方式阻止运渣车辆倒渣。
之后彭某某找到唐某某协调解决,唐某某提出按每倒一车渣土提成20元给黄某等人,彭某某同意,同时答应每倒一车渣土另外提成5元给唐某某。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南街XX号X幢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禹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周家湾预某某厂一小产权房3楼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蒋某在巴南区云篆山公租房B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在巴南区界石镇腊梅二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巴南区民主新街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彭某在巴南区界石镇宁辉创业园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巴南区界石镇樵坪人家公租房二组团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等人共计从翁某某处非法获利18000元,唐某某另获利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禹某、王某某、王某、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有两次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另有一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禹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翁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禹某、王某某、王某、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七、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八、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九、对被告人黄某、禹某、王某、王某某、胡某、刘某、蒋某、彭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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