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
2009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在新昌县,见陈某从一卖淫女处出来,遂以要将陈带至派出所处理嫖娼相威胁,索要人民币3000元。
陈某出于惧怕,交付人民币3000元。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千元。
2009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在新昌县,见陈某从一卖淫女处出来,遂以要将陈带至派出所处理嫖娼相威胁,索要人民币3000元。
陈某出于惧怕,交付人民币3000元。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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