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4月6日。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月29日减刑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贲某某,男,1960年11月23日,北京天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互为被害人)在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大厦门前,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致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致贲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付某某、贲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期间,贲某某的妻子安立平与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伤,经鉴定,安立平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的供述,证人赵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互相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告人贲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对被告人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月29日减刑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贲某某,男,1960年11月23日,北京天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互为被害人)在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大厦门前,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致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致贲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付某某、贲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期间,贲某某的妻子安立平与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伤,经鉴定,安立平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的供述,证人赵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互相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告人贲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对被告人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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