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登封市卢店镇西岭加油站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
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韩××右耳打伤。
经鉴定,韩××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对被告人冯某某将其右耳打伤过程的陈述;证人刘××、张×、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将韩××右耳致伤的事实;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韩××的右耳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照片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登封市卢店镇西岭加油站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
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韩××右耳打伤。
经鉴定,韩××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对被告人冯某某将其右耳打伤过程的陈述;证人刘××、张×、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将韩××右耳致伤的事实;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韩××的右耳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照片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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