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舍某某,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舍某某在登封市夜市街购物广场东门附近,因饭后结账与顾客冯××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被告人舍某某将冯××左眼及鼻部打伤。
经鉴定,冯××左眼及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付××、许××、付××、闪××、王××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舍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舍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舍某某在登封市夜市街购物广场东门附近,因饭后结账与顾客冯××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被告人舍某某将冯××左眼及鼻部打伤。
经鉴定,冯××左眼及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付××、许××、付××、闪××、王××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舍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舍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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