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同村村民张文霞门前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后孙某某用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
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调解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同村村民张文霞门前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后孙某某用砖头将孙某某头部砸伤。
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调解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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