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男,199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129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的被害人陈刚发生争吵,孔某某即伙同同监室的吴荣华(另行处理)共同上前对陈刚进行殴打,其间孔某某猛击陈刚右侧脸部,致其右耳鼓膜穿孔。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刚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刚的陈述、证人吴荣华、陈德胜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129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的被害人陈刚发生争吵,孔某某即伙同同监室的吴荣华(另行处理)共同上前对陈刚进行殴打,其间孔某某猛击陈刚右侧脸部,致其右耳鼓膜穿孔。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刚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刚的陈述、证人吴荣华、陈德胜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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