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1,男,1960年9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2,男,1974年12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1、孔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1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边路南侧的酱骨头饭店门口,被告人高某某与陈×因车辆剐蹭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孔某某1、孔某某2、孔某某3(另案处理)将陈×打伤。
经鉴定,陈×胸部所受损伤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孔某某1、孔某某2具有自首、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1、孔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1、孔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孔某某1,男,1960年9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2,男,1974年12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1、孔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1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边路南侧的酱骨头饭店门口,被告人高某某与陈×因车辆剐蹭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孔某某1、孔某某2、孔某某3(另案处理)将陈×打伤。
经鉴定,陈×胸部所受损伤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孔某某1、孔某某2具有自首、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1、孔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1、孔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 ·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