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中国政法大学南门西侧路边,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因打车问题与陶××、张×2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陶××、张×2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陶××、张×2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与被害人陶××、张×2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均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雨伞一把、兵工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中国政法大学南门西侧路边,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因打车问题与陶××、张×2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陶××、张×2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陶××、张×2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与被害人陶××、张×2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均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雨伞一把、兵工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 · 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 · 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