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2010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村村民黄学忠家帮忙时,在黄学忠家大门北侧将同村被害人杨新友头部打伤。
杨新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新友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当天自己喝醉了酒,什么事均记不清了。
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村黄学忠家帮忙时,因琐事在黄学忠家大门北侧同被害人杨新友撕打,撕打期间致杨新友头部受伤。
杨新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新友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王二某、黄二某、王三某、方某某、王四某、王五某、申某某证言,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清丰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新友相互撕打,具有伤害杨新友身体的主观故意,且在撕打期间造成杨新友头部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从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被害人杨新友的伤情、法医鉴定分析可以排除杨新友自伤。
虽然杨新友被殴打的具体情节不清,证人王某某也证明黄保军在现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某与杨新友直接发生冲突,冲突中致杨新友受伤。
本案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充分。
现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与杨新友直接发生冲突,致杨新友轻伤。
故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新友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2010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村村民黄学忠家帮忙时,在黄学忠家大门北侧将同村被害人杨新友头部打伤。
杨新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新友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当天自己喝醉了酒,什么事均记不清了。
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村黄学忠家帮忙时,因琐事在黄学忠家大门北侧同被害人杨新友撕打,撕打期间致杨新友头部受伤。
杨新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新友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王二某、黄二某、王三某、方某某、王四某、王五某、申某某证言,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清丰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新友相互撕打,具有伤害杨新友身体的主观故意,且在撕打期间造成杨新友头部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从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被害人杨新友的伤情、法医鉴定分析可以排除杨新友自伤。
虽然杨新友被殴打的具体情节不清,证人王某某也证明黄保军在现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某与杨新友直接发生冲突,冲突中致杨新友受伤。
本案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充分。
现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与杨新友直接发生冲突,致杨新友轻伤。
故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新友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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