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04-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叫花),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生产街X号。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巫溪县农贸市场旁的“清风轩”烧烤店内与被害人刘XX发生口角,陈某某持一空啤酒瓶致伤刘XX额部。
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陈某某与刘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刘XX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陈某某于同年8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朱必辉、谭传翠、杨超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方位图、照片,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溪)公(物)鉴(伤)字[2012]04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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