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8-04-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娄某某,男,通许县人。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其责任田与其哥哥娄和田引发纠纷并撕打,被告人娄某某将娄和田的鼻子打伤。
经鉴定娄和田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疗病历、调解协议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因琐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属亲属关系,现双方已达成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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