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2018-04-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大冶街××鸭脖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景××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用玻璃杯将景××的头部、鼻部砸伤。
经鉴定,景××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的陈述;证人陈××、秦××、周××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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