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劳务报酬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肖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宋某系自首,并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劳务报酬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肖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宋某系自首,并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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