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得知其妻崔某因错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在与被害人米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魏某某用拳头将米某肋部打致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得知其妻崔某因错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立即赶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姚庄村街里,在与被害人米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魏某某用拳头将米某打伤。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米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米某达成了和解协议,魏某某赔偿了米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得知其妻崔某因错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在与被害人米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魏某某用拳头将米某肋部打致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得知其妻崔某因错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立即赶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姚庄村街里,在与被害人米某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魏某某用拳头将米某打伤。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米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米某达成了和解协议,魏某某赔偿了米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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