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区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加油站,因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刘某某将王××的左臂手腕跺伤。
经鉴定,王××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李××、赵××、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区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加油站,因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刘某某将王××的左臂手腕跺伤。
经鉴定,王××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李××、赵××、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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