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闯,男,1975年9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许,河南理工大学采矿09级5班30余名学生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金铭川菜馆聚会结束后,因结账打折问题与老板娘苗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李某、郝某、王某、郑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郝某、王某、郑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李某、郝某、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苗某、张某、张某、李某、谢某、白某、郁某、陈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任某、李某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鉴定明白卡三份,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许,河南理工大学采矿09级5班30余名学生在焦作市高新区万鑫商城金铭川菜馆聚会结束后,因结账打折问题与老板娘苗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李某、郝某、王某、郑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郝某、王某、郑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李某、郝某、王某、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苗某、张某、张某、李某、谢某、白某、郁某、陈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任某、李某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鉴定明白卡三份,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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